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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录·商标】最高法院|“车辆维修”与“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商标共存+15条适用问题

中国裁判文书网 IP控控 2024-01-02

涉案商标


要点与观点总结:

     1、法律规定:

  (1)恶意注册禁止: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15条)

(2)商标注册的驳回: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由商标局驳回。(2013年《商标法》第30条)

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法释[2002]32号,第11条)

  2、案件事实:(1)两商标相同;(2)争议商标申请在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上;引证商标申请在第3类“汽车上光蜡;清洗液”上3)引证商标的中国总代理公司曾与争议商标申请人签订“湖南总代理协议”。(4)引证商标权人主张《商标法》13、15条权利。

  3、商标局:核准注册。商评委:因引证商标权人举证有“代理关系”(《商标法》15条)而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标准注册。

  4、一审法院观点(一中院):

(1)是否是类似商品或服务:“车辆维修”服务“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均使用“龟博士”商标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不应予以注册。

2)15条适用:被异议商标均不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驳回引证商标权人的诉讼请求。

5、二审观点(北京高院):

(1)15条适用:该条规定旨在避免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被其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目的在于在商标注册层面对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权益提供一种救济。因此只有在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商标注册前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的商标系尚未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情况下,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才可能构成抢注行为,且如果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将其商标申请注册,则其对于该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商标注册层面亦并未被代理人或代表人损害,故商标法第十五条应不适用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将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或该商标已被注册的情形。一审评议本案不适用15条结果正确。

(2)关于被异议商标知名度:龟博士公司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影响到了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的判断,如果不予考虑,龟博士公司将失去救济机会,应当予以考虑。且这些证据可以证明龟博士公司在汽车维修上使用“龟博士”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

(3)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在“车辆维修”“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建立知名度了各自的消费群体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

  6、最高法院观点:

  (1)关于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通常情况下,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以认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本院认为,实践中“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和“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均属车辆维修、保养范畴,因“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亦可能会使用“汽车上光蜡、清洗液”等商品,二者的服务场所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存在同一性可能,“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及“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在“车辆维修”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2)商标共存问题:允许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需存在特殊历史原因、存在历史延续等特殊情形,且需考虑在先权利人意愿以及客观上是否形成了市场区分等因素。根据本案证据,本案不存在特殊历史原因等情况

  (3)是否违反15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合议庭:

王艳芳佟姝杜微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行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特多瓦公司(TURTLEWAX,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威洛布鲁克市威洛布鲁克中心大街625号。

法定代表人:皮特·M·伯格,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旭,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78号7010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半隆贸易中心。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5层5001、50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关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旭,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特多瓦公司(TURTLEWAX,INC.)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简称龟博士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半隆贸易中心(简称半隆中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2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3167289号“龟博士”商标,其由长沙大地专业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小);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保养;车辆维修;车辆清洗(清洁);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服务站。商标局对该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0年8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经商标局核准删减了8项,现被异议商标申请指定的服务项目为: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2010年5月,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长沙龟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长沙龟博士公司)。2010年7月,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龟博士公司(即被申请人)。

 

在法定异议期内,半隆中心与特多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1927号“龟博士”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半隆中心与特多瓦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其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半隆中心、特多瓦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不在同一类别,但均与车辆有关,应属于类似商品。2.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长沙龟博士公司曾经是“龟博士”系列汽车用品的代理经销商,如果其在第37类注册“龟博士”商标,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3.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半隆中心与特多瓦公司请求以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

 

经查,引证商标为第908487号“龟博士”商标(见下图),其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索乔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注册申请日为1995年3月9日,于1998年转让至特多瓦公司名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汽车上光蜡;清洗液。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

 

另查,1998年,半隆中心作为“龟博士”系列汽车用品独家中国总代理,与长沙大地专业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签订“‘龟博士’系列产品湖南总代理协议”,授权长沙大地专业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为以上产品的独家湖南总代理。在上述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

2010年,特多瓦公司的副总裁出具声明称,特多瓦公司授权索泰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半隆中心自1994年开始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指定分销商进口、经销和销售标有“TURTLE”、“DR.TURTLE”、“龟博士”、“龟图形”商标的产品。

 

针对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第38951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庭审中,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明确指出,其针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适用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的第908487号“龟博士”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38951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01927号《“龟博士”商标异议裁定书》、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践中“车辆维修”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亦可能会使用“汽车上光蜡、清洗液”等商品,故如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均使用“龟博士”商标,则将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车辆维修”服务及“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在“车辆维修”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鉴于第三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引证的商标为第908487号“龟博士”注册商标,因此,无论第三人与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之间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均不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龟博士公司、特多瓦公司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83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龟博士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38951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维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所对应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也不一样,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车辆维修”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龟博士公司已在先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而半隆中心和特多瓦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一审判决用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保护未实际使用的商标,适用法律严重不公。

 

特多瓦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论部分,纠正有关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评判内容,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按照《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类别上存在的既有差异,据此限制甚至剥夺特多瓦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二、长沙龟博士公司作为特多瓦公司“龟博士”系列汽车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其以自己的名义将“龟博士”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其代理的汽车养护产品类似且具有密切关联的车辆维修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半隆中心服从原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第38951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01927号《“龟博士”商标异议裁定书》、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半隆中心作为“龟博士”系列汽车用品独家中国总代理,与长沙大地专业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签订“‘龟博士’系列产品湖南总代理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但该协议无签订日期。在上述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故双方认可总代理协议的签订时间为1998年。

 

半隆中心于2010年2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证据交换理由书》理由五载明:龟博士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行为的依据主要是2010年2月16日特多瓦公司的副总裁菲利普·J·扎迭克出具的授权半隆中心等进口、经销有“TURTLE”、“龟博士”以及“龟图形”商标产品的授权书(简称授权书证据10)。一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其针对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评审的主要证据是半隆中心与湖南长沙大地专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龟博士”系列产品湖南总代理协议》(简称总代理协议证据1)、授权书证据10,对此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表示认可。

 

龟博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0份证据,除证据5、6、15外,其余证据均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均表示认可。

 

龟博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主要用以证明:1.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后,龟博士公司在汽车维修服务上持续使用“龟博士”商标的情况,如龟博士公司及关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等。2.在汽车服务上持续宣传、使用“龟博士”商标并有一定声誉的情况:2002年7月中国市场质量诚信监查委员会授予“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北京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授予“诚信企业”;2009年在“全国村歌大赛”颁奖晚会上的广告宣传;2011年4月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称龟博士公司在全国汽车装饰美容快修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2010年在CCTV7主办的汽车美容装饰技能大比拼中获月、周冠军队、优秀团队奖;中国汽车工程学会等颁发的“中国汽车服务业十大领导品牌”等。

 

二审法院审理中,龟博士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进一步证明其在汽车服务上使用“龟博士”商标并有一定声誉的情况:2011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给该公司颁发的“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09年12月中华商标理事会颁发的该公司为《中华商标》理事会副理事长的证书;2011年3月中国汽车用品联合会出具的“证明”称龟博士公司在全国汽车用品行业中品牌影响力位居前列。

 

对于龟博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特多瓦公司和半隆中心认为除证据17外,其余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合法注册的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律规定旨在避免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被其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目的在于在商标注册层面对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权益提供一种救济。因此只有在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商标注册前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的商标系尚未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情况下,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才可能构成抢注行为,且如果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将其商标申请注册,则其对于该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商标注册层面亦并未被代理人或代表人损害,故商标法第十五条应不适用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将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或该商标已被注册的情形。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由于龟博士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行为的依据主要是2010年2月16日特多瓦公司的副总裁菲利普·J·扎迭克出具的授权半隆中心等进口、经销有“TURTLE”、“龟博士”以及“龟图形”商标产品的授权书,且在一审诉讼中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明确指出,其针对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的第908487号“龟博士”商标,即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并未明确提出“龟博士”的使用范围不仅涵盖汽车养护产品,同时也使用在汽车养护服务上,并以此作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行为的理由,故一审判决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为注册商标,因此无论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与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之间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均不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评审时和诉讼程序中的事实状态都是决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或撤销注册时需要考虑的。本案中,龟博士公司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影响到了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的判断,如果不予考虑,龟博士公司将失去救济机会,因此在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时,应当考虑这些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以考虑的做法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龟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汽车维修上大量使用“龟博士”商标,并获得一定的荣誉,因此可以证明龟博士公司在汽车维修上使用“龟博士”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

鉴于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又经商标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后,龟博士公司在“车辆维修”服务上大量使用了“龟博士”商标,且在2002年之后多次获得荣誉证书,即龟博士公司在汽车维修上使用“龟博士”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维修”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上光蜡、清洗液”等商品上,前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方式与后者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亦有所不同;考虑到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使用在“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上的“龟博士”商标与龟博士公司在“车辆维修”服务上使用的“龟博士”商标已分别建立了各自的消费群体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一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在“车辆维修”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龟博士公司所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车辆维修”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龟博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特多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8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8951号《关于第3167289号“龟博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167289号“龟博士”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特多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是否应当考虑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以及何种情况下构成共存的问题,虽然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允许构成要素近似的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但这种包容发展应当限于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通常属于因复杂历史因素导致的共存,或者其他因客观因素导致的善意共存。(二)龟博士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均是在1997年10月8日与半隆中心签订了“龟博士”系列产品湖南总代理协议之后。特多瓦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质疑,该等证据不应采信。(三)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长沙龟博士公司作为特多瓦公司“龟博士”汽车产品的代理人,明知“龟博士”为特多瓦公司在先使用商标,却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形下,在与汽车产品密切关联的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龟博士”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二审判决第11页存在明显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与引证商标,即第908487号“龟博士”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上光蜡、清洗液”等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83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结论部分,但纠正其有关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判决评述内容,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8950号及商评字(2010)第38951号关于第3167289号“龟博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龟博士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类别截然不同;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内容为“车辆加润滑油”和“车辆维修”,这些服务是由汽车维修店来提供,服务场所在维修店内,消费对象是车主或车辆使用人,针对的是普通的消费者。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为“汽车上光蜡”和“清洗液”,销售这些商品的主体是商品生产单位或批发单位,销售的场所是专业的批发市场或汽配城,购买对象是汽车美容服务店等单位,而不是普通的消费者;汽车维修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比较强,从事汽车维修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有较高的准入门槛,它对应的行业协会为汽车维修行业协会。而汽车美容及用品行业重视汽车的美容,它对应的行业协会为汽车用品联合会,二者分属不同的行业协会,也说明其对应的商标不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也不一样,不会使相关公众相混淆,因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本案中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商标已注册便不存在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三)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已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龟博士公司长期以来也一直在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在龟博士公司的经营下“龟博士”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在行业内也有巨大影响力,拥有强大的消费群体。(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再次被确认,商标局已向龟博士公司颁发了商标注册证。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887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特多瓦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关于何种情况下相关公众会认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的问题,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以认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具体到本案,判断被异议商标的“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与引证商标的“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是否类似,亦应看涉案“龟博士”商标如果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主体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本院认为,实践中“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和“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均属车辆维修、保养范畴,因“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亦可能会使用“汽车上光蜡、清洗液”等商品,二者的服务场所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存在同一性可能,故如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均使用“龟博士”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交易观念和通常认识而言,则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及“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在“车辆维修”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此外,允许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需存在特殊历史原因、存在历史延续等特殊情形,且需考虑在先权利人意愿以及客观上是否形成了市场区分等因素。根据本案证据,本案不存在特殊历史原因等情况,被异议商标注册时间晚于引证商标注册时间,在先权利人并未同意共存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龟博士公司在“车辆维修”服务上使用的“龟博士”商标已和引证商标分别建立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客观上形成了市场区分。二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半隆中心与特多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特多瓦公司授权半隆中心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指定分销商进口、经销和销售标有“龟博士”商标的产品,半隆中心与特多瓦公司提交的证据(“龟博士”系列产品湖南总代理协议)可以证明长沙龟博士公司的前身湖南长沙大地专业汽车有限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曾与半隆中心签订协议书,半隆中心授权长沙龟博士公司为“龟博士”系列汽车用品的独家湖南总代理。半隆中心与长沙龟博士公司之间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长沙龟博士公司作为半隆中心的代理人,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被代理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与“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长沙龟博士公司在与汽车用品密切关联的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龟博士”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此项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关于“只有在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商标注册前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的商标系尚未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情况下,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才可能构成抢注行为,且如果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将其商标申请注册,则其对于该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商标注册层面亦并未被代理人或代表人损害,故商标法第十五条应不适用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将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或该商标已被注册的情形”的认定,不当地限缩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951号裁定对其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特多瓦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虽然一审判决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法律适用不当,但其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951号裁定的判决结论正确;为提高审判效率,本院在纠正其法律适用不当的前提下对其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83号行政判决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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